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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128381号“Krac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56:46关于第25128381号“Krac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963号
申请人:客乐谐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高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5128381号“Krac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5095号“Kracie”商标、第5835094号“Krac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KRACIE”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的“KRACIE”商标在药品制造和销售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被认定为日本国的驰名商标,在我国药品相关领域同样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内容品质等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件商标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恶意明显,属于非正常申请商标行为,损害了我国国际形象,与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相悖。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青岛华钟制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百度、有道翻译截图;3、天猫等网络平台销售页面;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理由:被申请人欲将争议商标售卖给申请人,可见其申请商标是出于兜售商标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明显缺乏商标使用意图。
申请人随补充理由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5、邮件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磨利用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雪花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2件商标,包含“拉杜丽 LADUREE”、“espoir”、“Sassy”、“Lululun”、“百蕾适”、“esfolio”、“HOUSE OF ROSE”等。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Kracie”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在先商标“Kracie”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包含“拉杜丽 LADUREE”、“espoir”、“Sassy”、“Lululun”、“百蕾适”、“esfolio”、“HOUSE OF ROSE”等在内的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利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雪花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KRACI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KRACIE”作为字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利用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商标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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