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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86754号“速保无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7:27:39关于第64586754号“速保无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416号
申请人:杭州速保无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86754号“速保无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36241号“速无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识别、整体构成、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速保无忧”与引证商标“速无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速保无忧”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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