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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27712号“京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47:15关于第40927712号“京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4342号重审第0000001259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4342号《关于第40927712号“京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0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131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4963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洗碟(碗)机;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清洗设备;真空吸尘器;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擦鞋机;熨衣机”商品上、第13225026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电炊具;烘烤器具;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制面包机;电热水器;电热水瓶;冰柜;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干燥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动干衣机;电吹风;电暖器;电热地毯”商品上、第13225102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熨衣机;手提旋转式纺织品蒸汽压熨机;电动开罐器;电搅拌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处理机;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第16072986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垃圾处理机;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电搅拌器;电动开罐器;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第16072987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电热水瓶;电炊具;烘烤器具;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制面包机;冰箱;冰柜;电吹风;电动干衣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干燥器;风扇(空气调节);电热地毯;电暖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第15326672号“惊喜SURP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全部商品上均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在全部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宇“京喜”及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是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汉字“京喜”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是由汉字“京喜” 构成的文字商标;第20270852号“京喜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是由 “JX 京喜”文字及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京喜”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16072989号“京喜JA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072988号“京喜JA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均是由字母“JAIXI” 及汉字“京喜”构成的文字商标;第36892520号“京喜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是由椭圆图案及内部的“JX”下方的“京喜”文字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京喜”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京喜”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京喜”、引证商标七、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京喜”、引证商标八、九的汉字部分“京喜”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上光机”商品同属 0705 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制革机”商品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熨衣机”商品同属0713 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搪瓷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制搪瓷机械”商品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装填机”商品同属 0721 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汁;电搅拌器;电动开罐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同属 0723 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商品同属0724 类似群组,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动干衣机”商品存在交叉检索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商品同属0735类似群组及0742 类似群组第(一)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车床”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商品同属 0742 类似群组第(一)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商品同属 0746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粉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同属 0752 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擦鞋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同属0753 类似群组第(三)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镀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镀机”商品同属 0754 类似群组。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九、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情况下,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九、十一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动制饮料机;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初步审定公告。申请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申请的主张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截至二审法院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程序中,亦无法提交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相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因此,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部分消失,二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我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是否符合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85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85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熨衣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85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4432657号“京喜”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14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91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16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垃圾处理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16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1749623号“京喜J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01、1782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木材加工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电动干衣机;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九、十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电动制饮料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镀锌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碎机;电动制饮料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镀锌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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