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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60719号“福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34:50关于第3160719号“福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07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福和药物研究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新武
申请人因第3160719号“福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64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面粉加工”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以许可他人、建设厂房等方式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面粉生产过程简介、加工质量手册;
3、洁净间建设合同;
4、搅拌设备合同;
5、北京利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厂房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材料处理信息;药材加工;能源生产;空气净化;面粉加工”等服务上,于200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面粉加工”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签订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显示复审商标的复审服务实际进入到公开市场活动中的情况。证据2申请人面粉加工质量管理文件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3洁净间建设合同及证据4搅拌设备合同均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其为产品购买方,非服务提供方。证据5厂房实拍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面粉加工”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粉加工”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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