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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26716号“海伦司牛里牛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08:26关于第49726716号“海伦司牛里牛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45号
申请人:王英波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伦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9726716号“海伦司牛里牛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63007号“海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70037号“海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48602号“海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广泛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引证商标“海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海伦”商标,超出其实际使用需要并囤积大量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其“海伦司”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申请了争议商标及多件与“海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个体执照、店面照片、标有“海伦”商标的实物照片;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执照、委托加工经销合同、产品检验报告、户外广告照片、销售收据等票据、被许可人销售门店及产品实物照片;
3、第31006179号“海伦司”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海伦司牛里牛气”,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海伦”,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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