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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46464号“药九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07:23关于第47546464号“药九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44号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7546464号“药九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42905号“三九医药及图”商标、第12072932号“三九医药及图”商标、第16434127号“三九医药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复制申请人驰名的“999”商标。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
2.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证明;
3.销售合同、发票;
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陈辉
宋岳茹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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