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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25242号“大黔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6:05:37关于第63425242号“大黔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224号
申请人:贵州百典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25242号“大黔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30521号“黔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53314号“黔潮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黔潮”,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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