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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54318号“灯都敏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41:56关于第56554318号“灯都敏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82号
申请人:广东敏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胜国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6554318号“灯都敏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20448号“敏华电工”商标、第37131540号“敏华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证书;
2、采购合同;
3、申请人企业执照;
4、申请人官网网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或报警用发光信号灯塔、电变压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发光标志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或报警用发光信号灯塔、电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发光标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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