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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26600号“金谷肥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9:54关于第64926600号“金谷肥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91号
申请人:高文杰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6600号“金谷肥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207号、第18846258号、第24691776号、第62034169号、第64611622号、第779780号、第24405935号、第9400883号、第48556641号、第19544018号、第184816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具有显著性特征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外卖餐厅服务;私人厨师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店住宿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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