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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7184号“洁昕 JASIN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9:40关于第63807184号“洁昕 JASIN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171号
申请人:新河县洁昕洁净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7184号“洁昕 JAS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319号“洁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792142号“洁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31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玻璃擦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洁精、家用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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