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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0304号“八桂绝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38:27关于第63550304号“八桂绝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563号
申请人:广西独味一绝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0304号“八桂绝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92526号“绝味”商标、第19875441号“绝味”商标、第20698601号“绝味”商标、第63302168号“绝味”商标、第63318855号“绝味”商标、第3434477号“八桂”商标、第27405849号“八桂”商标、第62269340号“八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商标权利未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八桂绝味”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八桂绝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的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的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的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的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五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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