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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29019号“塞酒SAI J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4:23:07关于第41629019号“塞酒SAI JI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340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1629019号“塞酒SAI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利人,同时申请人也授权许可其下属公司使用其在第33类商品上拥有的全部注册商标。申请人旗下品牌众多,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人拥有“长城”驰名商标,并申请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这些系列商标经常与“长城”驰名商标组合使用,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牌 GREATWALL及图”商标、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第12688356号“长城干红葡萄酒 GREATWALL及图”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第25996805号图形商标、第249925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和影射,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长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常遭不法分子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权现象屡禁不止,已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声明;2、申请人介绍、关于中粮集团和中粮酒业之间法律关系说明;3、申请人的 “长城”图形系列商标档案;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决定书、决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及领导关怀照片;被申请人产品介绍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塞酒”系列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直营店照片;销售合同及经销商名录;销售发票;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档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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