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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51806号“索奇SUO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7:36关于第29651806号“索奇SUOQ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35号
申请人:广东索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宁波雪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29651806号“索奇SUO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索奇SUOJI”、“SUKI”、“索奇SUKI”品牌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申请人“索奇SUOJI”、“SUKI”、“索奇SUKI”品牌荣获多项荣誉,在第11类消毒柜商品上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要求,争议商标的存在削弱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房产证;
2、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其他所获荣誉证书;
3、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宣传照片;
4、申请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申请人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7、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推广图片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另主张: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标logo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1584号“索奇SUOJI”商标、第7859828号“SUKI”商标、第7859826号“索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炉子等商品、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缝纫机等商品,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缝纫机等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索奇SUOJI”等商标标识仅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整体达到具有创作性高度的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索奇SUOJI’等商标在第11类消毒柜商品上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要求,争议商标的存在削弱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的主张,我局认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围。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索奇SUOJ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索奇SUOJI”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1187789号“SUKI”商标、第3466527号“索奇SUKI”商标、第6508670号“索奇”商标、第6508669号“索奇SUKI”商标、第6508668号“SUKI”商标、第7859866号“索奇”商标、第7859862号“SUKI”商标、第7859837号“索奇”商标、第7859877号“SUKI”商标、第7859873号“索奇”商标、第7859850号“SUKI”商标、第7859845号“索奇”商标、第7859834号“SUKI”商标、第8730049号“索奇”商标,但未就上述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另,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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