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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39992号“全纳铝QUANNAL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5:47关于第63739992号“全纳铝QUANNALV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85号
申请人:苏州全纳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9992号“全纳铝QUANNAL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26885号“全纳”商标、第34806811号“世纪鼎盛及图”商标、第9436821号“奥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用作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矿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矿石”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铝”字,作为商标使用在“钢合金;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的铸铁;普通金属合金;耐磨金属;金属矿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原料等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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