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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32895号“醉美泰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3:58关于第51332895号“醉美泰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93号
申请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莫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1332895号“醉美泰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太雕”系列黄酒是申请人最具核心竞争力的产品之一,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9669号“太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已有类似案件支持申请人评审请求。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最高院行政裁定书;
2、在先案例;
3、在先判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太雕”属商品名称,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协议;
2、商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米酒;葡萄酒;烧酒(烈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酒(饮料)”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醉美泰雕”系纯文字商标,其中将“醉美”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泰雕”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泰雕”与引证商标“太雕”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工艺、制作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据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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