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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81217号“中科大熙博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3:51关于第45981217号“中科大熙博士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982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5981217号“中科大熙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及所有权人概况;2、申请人“中科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3、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中科ZK”产品的销售情况;4、申请人对“中科ZK”商标的宣传情况;5、申请人“中科ZK”产品的质量情况;6、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及热心公益的证明材料;7、申请人“中科ZK”商标的管理情况;8、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药物饮料;补药;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提取物;原料药;中药成药;药用植物根”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补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中科大熙博士”,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中科”、引证商标四“中科”、引证商标五“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六“中科珍草”、引证商标七“中科健康”、引证商标八“中科一号”、引证商标九“中科春之源”、引证商标十“中科益尔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补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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