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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32358号“迪娇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3:14关于第64732358号“迪娇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27号
申请人:杭州同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32358号“迪娇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33252号、第58849277号“迪娇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蚊剂;净化剂;蚊香”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婴儿用驱蚊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迪娇普”构成,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驱蚊剂;净化剂;蚊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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