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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14079号“多彩迎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51:49关于第53514079号“多彩迎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336号
申请人: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多彩小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53514079号“多彩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迎宾系列酒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10085083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第11343714号“迎宾彩虹桥”商标、第50997623号“迎宾匠心”商标、第53649824号“嘉宾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明显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劣行为。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及产品介绍;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使用推广材料、参展材料等;
5、相关合同、发票等;
6、检验报告;
7、授权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包装合同及票据;
2、销售合同、发票;
3、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
4、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肖像使用协议书;
6、检验报告;
7、商标注册证;
8、定制产品及发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经销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上。202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九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鉴于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梁明锋。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各引证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明锋。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九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多彩迎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四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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