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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6060号“引力奇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8:49关于第63826060号“引力奇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03号
申请人:引力奇点(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6060号“引力奇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48047号“引力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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