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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691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8:43关于第638691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0号
申请人:成红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69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57878909号图形商标、第4117073号“SHAMROCK及图”商标、第13967121号“ZTHM及图”商标、第934525号“六合春 LIUHECHUN及图”商标、第13987285号“乐福乐骐及图”商标、第63759153号“土松姑 TUSONGGU及图”商标、第12775434号“QUATTRO CANAC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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