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0231166号“台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8:22关于第40231166号“台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11号
申请人:台元机械设备制造(江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图玛仕机械(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0231166号“台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3088号“臺元機械TAIYUAN及图”商标、第14974368号“台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台元”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4、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碎肉机(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其主张的“台元”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