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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01818号“新都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48:09关于第13301818号“新都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93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雄县汇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01818号“新都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64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中山市大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授权、广告位租赁合同、办公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广告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销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被许可人中山市石岐大信新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租户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展销场地租赁合同、发票及对应广告位、场地图片;
3、被许可人中山市石岐大信新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旗绩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复印机租赁记录表及发票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还包括(光盘):
4、大信新都汇石岐店除“四害”服务协议书、发票及银行回单;
5、中山市大信新都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大信新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广告位置使用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及管理规定;
6、大信新都汇(商业街)管理制度处罚细则;
7、用户退费合同;
8、门店图片、门店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空间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止。
二、经查,第9439542号“大信新都汇”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评估;经济预测”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申请人授权中山市大信新都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基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证据2及证据5中山市大信新都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大信新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户签订的广告位置使用协议中显示标识为“大信新都汇”,证据6至证据8均显示标识亦为“大信新都汇”,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还有第9439542号“大信新都汇”注册商标,故上述证据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复印机租赁记录、证据4除“四害”服务协议书与复审服务无关,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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