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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99020号“全时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3:21:19关于第62199020号“全时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496号
申请人:文渊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99020号“全时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2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务申报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活动”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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