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7507223号“宣伟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5:27关于第57507223号“宣伟之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73号
申请人:宣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57507223号“宣伟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世界著名涂料集团宣伟公司,宣伟公司是世界涂料领域的领先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7020号“宣伟 威廉斯”商标、第3961835号“宣伟”商标 、第46240009号“宣伟XUAN 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宣伟”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为“湖南省菲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宣伟公司使用多年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湖南省菲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4、媒体报道、获奖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商标注册情况;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未加工的天然树脂、防锈制剂、颜料、染料、油漆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油漆、染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宣伟之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宣伟”,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油漆、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