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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3074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55:20关于第4333074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210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亿美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43330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069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裁定书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关联,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主要指商标标识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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