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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448155号“滴滴哞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49:26关于第41448155号“滴滴哞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56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磊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1448155号“滴滴哞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出行”(原名“嘀嘀打车”、“滴滴打车”)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嘀嘀打车/滴滴打车/滴滴出行”软件进行网上约车已经成为移动互联网时代下全新的现代化出行方式。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嘀嘀打车/嘀嘀/滴滴打车/滴滴出行/滴滴等系列商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并且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8512578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79650A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93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材料;申请人活动信息及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获奖证明文件;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已经公告,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产品图片;相关订单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摇摆木马;秋千;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6月13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乐场骑乘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其未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中文“滴滴哞哞”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滴滴”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摇摆木马;秋千;幼儿用三轮脚踏车(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游乐场骑乘玩具、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滴滴”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滴滴哞哞”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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