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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37043号“恒泽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49:19关于第53337043号“恒泽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89号
申请人:江苏恒泽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仁智盛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53337043号“恒泽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131981号“恒泽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37203号“恒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71821号“恒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相关荣誉证书;
二、业内持续、商业性使用证据,部分业绩;
三、宣传使用图片;
四、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合金锭”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37类“合金钢”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合金锭;金属门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钢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铜合金锭;金属门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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