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1023833号“杰普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24:30关于第41023833号“杰普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119号
申请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科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1023833号“杰普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6993号“爱普生”商标、第343150号“爱普生”商标、第3316995号“爱普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早在争议审申请日前,申请人“爱普生 EPSON”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爱普生 EPSON”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第49137295号“杰普生 JEPSON”商标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4、被申请人天猫、京东店铺信息;
5、江南公司商标列表及相关售卖信息;
6、申请人及其“爱普生”、“ESPON”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味江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印刷品、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上。2020年12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碎纸机、纸、印刷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印刷品、办公用碎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碎纸机、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