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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23351号“软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23:15关于第63923351号“软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448号
申请人:杭州软构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3351号“软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00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申请商标“软构”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软件构造”,指定使用在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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