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576213号“南城香蒸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20:47关于第63576213号“南城香蒸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716号
申请人:吴建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6213号“南城香蒸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6392号商标、第16933794号商标、第3171829号商标、第18960542号商标、第16484299号商标、第15657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南城香蒸肉”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熟肉制品;加工过的肉”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