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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90601号“钉钉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8:17关于第42890601号“钉钉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59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书英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890601号“钉钉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钉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钉钉”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钉钉”经过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其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及“钉钉”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钉钉”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攀附或对公共资源的抢占,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得部分荣誉证书;
5、“钉钉”排行数据、所获荣誉证书;
6、“钉钉”相关的媒体报道;
7、“钉钉”的广告宣传资料;
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9、“钉钉”、“DINGDING”、“DINGTALK”品牌系列商标档案列表;
10、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及所摹仿主体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9、38、42、45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差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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