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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09377号“决策天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2:14:18关于第47909377号“决策天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920号
申请人: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顺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7909377号“决策天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经查询其申请注册了四十六件商标,均是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所申请的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二、“决策机”经过申请人在先使用与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明显是依据申请人“决策机”品牌的影响力对其进行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策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技术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仅凭少量销售合同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决策天机”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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