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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004182号“硯田書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59:18关于第27004182号“硯田書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140号
申请人:叶克勤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诚至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晨阳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3日对第27004182号“硯田書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4536号“硯田書院”商标、第17845333号“硯田書院”商标、第20677486号“硯田書院”商标、第23059977号“硯田書院”商标、第17845476号“硯田書院”商标、第17845613号“硯田書院”商标、第12624496号“硯田書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不能排除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被申请人申请的另一件商标“砚田文房”商标同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攀附利用申请人商誉的意图明显,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形式):
1、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2、“硯田書院”在应用软件上的宣传材料;3、引证商标的商标授权书;4、门店图片;5、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非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宣告无效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查明事实,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18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酒吧服务;茶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木纹纸”等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第41类“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张(文具);墨汁”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改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应属于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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