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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56934号“大禹全能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59:01关于第56456934号“大禹全能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53号
申请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卡涂(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启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56456934号“大禹全能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第15834049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争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摹仿,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良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资料;
2、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3、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厂址、参展、展品等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也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9类屋顶用沥青涂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491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大禹DAYU及图”商标在防水卷材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大禹”,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砂浆、防水卷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大禹DAYU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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