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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5999号“桑干蟹稻 SANG GAN XIE D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6:15关于第64275999号“桑干蟹稻 SANG GAN XIE
D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46号
申请人:山西吉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5999号“桑干蟹稻 SANG GAN XIE D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针对“水稻质量和地域”而精心设计的,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04722号“桑干稻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中的“蟹稻”为一种种养结合的养殖方式,其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淀粉”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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