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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87432号“CHI C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5:36关于第46787432号“CHI C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96号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花悦梵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6787432号“CHI C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63084号“CHICCO”商标(32类)、第19191333号“CHICCO”商标、第19191328号“CHICCO”商标、第19191327号“CHICCO”商标、国际注册第763084号“CHICCO”商标(22类)、第19191332号“CHICCO”商标、第19191331A号“CHI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9191445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4A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40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8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9191431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经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HICCO”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相关判决、裁定;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权利人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第8类纸围涎等商品、第20类去婴儿床等商品、第21类炒勺等商品、第22类缆等商品、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第5类产包等商品、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第28类荡椅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第8类纸围涎等商品、第20类去婴儿床等商品、第21类炒勺等商品、第22类缆等商品、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波等商品、第5类产包等商品、第10类医用体温计等商品、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第28类荡椅等商品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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