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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64196号“蚁农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0:46关于第29564196号“蚁农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441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君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搏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29564196号“蚁农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19956739号“智能蚁”商标、第25422170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7165948号“蚂蚁体验云”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对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与电子商务行业密切关联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件“蚁农网”、“蚁农优品”商标,且在其“蚁农商城”网站上突出使用摹仿申请人“蚂蚁”及“蚂蚁及图”而来的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和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明文件;2、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争议商标档案信息;4、阿里巴巴集团概况;5、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商标使用相关资料;6、所获荣誉;7、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8、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9、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10、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材料及行业地位证明;1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2、余额宝相关报道、图片材料、荣誉材料等。13、对“蚂蚁金服”商标使用材料及有关报道;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官网截图及备案信息;15、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别,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官网介绍、网站报道、其他商标档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九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至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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