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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83350号“芯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8 11:40:39关于第50183350号“芯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092号
申请人:王玉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真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圣诺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0183350号“芯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154件商标,明显超出作为生物科技公司对商标的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中较多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采用非诚信手段注册,运用特殊排列方式对商标进行误导性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有多件明显带有欺骗性或产生误认的商标。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他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他人在先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天猫店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芯动”非固有词汇,为被申请人臆造,作为商标用在第 32 类饮料食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件商标是由行业特性所决定的,是为了符合市场需求的正常行为。被申请人旗下有众多子公司,商标都集中在被申请人名下统一管理,很多都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以实际使用为基本目的,“芯动”作为被申请人在饮料类别的重要商标,答辩人从注册前就对其进行使用。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基础,其行为存在明显不正当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被申请人受让的商标档案;“芯动”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包装盒、产品实物及店铺照片、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经销合同、发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裁定、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陈述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要求。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嫌造假,存大重大瑕疵,证据链环节缺失,使用关联交易制造使用证据,企图使用欺诈手段非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并加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150余件,申请注册类别包括第3、5、9、10、11、20、24、29、30、31、32、33、35、41、42、44类。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成立日期:1997年7月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预包装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按许可证所列范围生产)、销售;生物制品、中医药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电子设备、保健产品的技术研究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环保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农副产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办公用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明显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等情形。被申请人名下虽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但结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具体情况、被申请人自身资质、经营范围等情况,其商标申请类别和数量并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亦可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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