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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97020号“COSMED The Metabolic Compa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54:33关于第61197020号“COSMED The Metabolic
Compa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263号
申请人:科时迈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97020号“COSMED The Metabolic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39241号“CONMED及图”商标、第48309011号“CONMED”商标、第11221928号“Cos-mey”商标、第49722326号“CONME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存在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的情况,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第3964927号“科时迈COSMED及图”等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英文“The Metabolic Company”可译为“新陈代谢公司”,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3964927号等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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