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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96257号“钉钉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6:05关于第43296257号“钉钉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159号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健喜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296257号“钉钉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钉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钉钉”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63259号“钉钉企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82526号“钉钉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73821号“钉钉理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889261号“钉钉智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钉钉”经过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复制,其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明显由“钉钉”“猫”两个词组构成,而鉴于“钉钉”“天猫”品牌均是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使不特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乃至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及“钉钉”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钉钉”品牌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蕥廸”、“艾特玛”等商标系摹仿知名电动车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5、“钉钉”排行数据、所获荣誉证明;
6、“钉钉”相关的媒体报道;
7、“钉钉”的广告宣传资料;
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9、“钉钉”、“DINGDING”、“DINGTALK”品牌系列商标档案列表;
10、叮叮猫的相关释义;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职业介绍、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修补充气轮胎用粘胶、轮胎密封胶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八件商标,其中包括“蕥廸”、“艾特玛”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为同一天申请,且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之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职业介绍、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提供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钉钉猫”与引证商标一“钉钉”、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钉钉”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七至十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申请注册了“蕥廸”、“艾特玛”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修补充气轮胎用粘胶、轮胎密封胶等,与他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密切关联关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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