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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46588号“青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5:57关于第48946588号“青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57号
申请人:贵州青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大龙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8946588号“青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67743号“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7909号“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2052号“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青酒集团出具的申请人为青酒集团核心子公司的证明;
2、“青溪大曲”、“青溪”的相关荣誉;
3、电视台、展览、户外、大型活动等广告宣传;
4、2000-2012年部分广告费用统计数据;
5、2007-2013年度青酒部分销售发票;
6、“青”商标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
7、经销商证明信及其主体资格材料;
8、贵州省省长视察青酒公司照片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商标授权书;
10、类似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贵州青酒酒厂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贵州青酒酒厂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以表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利害关系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别,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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