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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1485号“金达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5:43关于第63361485号“金达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517号
申请人:山东联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1485号“金达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1266号“金达客食品 Gold Duck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关系证明、“金达客”相关的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达客”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金达客食品 Gold Duck Food及图”,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熏制;油料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面粉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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