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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800171号“SanMinEle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5:21关于第23800171号“SanMinEle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71号
申请人:广州三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秉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三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23800171号“SanMinEle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531938号“三敏”商标、第18532240号“SANM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先,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存在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的相关产品照片和产品外包装;
2、申请人产品的检测报告;
3、申请人“SANMIMLOGO”在先著作权证书;
4、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在公司门面、公司内部、网站、宣传手册、名片上图片;
5、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和票据;
6、申请人在各大电商平台的店铺销售截图和相关线上协议;
7、申请人“SANMIM”和“三敏”品牌在相关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字母组合“SanMinElec”和图形组成,争议商标各构成要素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遥控装置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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