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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29897号“民生谷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3:40关于第47929897号“民生谷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873号
申请人:杭州民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金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7929897号“民生谷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25976193号“民生健康MINSHENG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13624084号“民生健康MINSHENG HEALTHCARE及图”商标、第23988569号“民生健康”商标、第246132号“民生及图”商标、第354908号“民生”商标、第1443478号“民生及图”商标、第3357726号“民生MINSHENG”商标、第9590027号“民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民生”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民生”销售合同、发票及商品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声明本案申请人为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商标维权案件中援引引证商标二、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豆粉;坚果粉;加工过的谷物;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茶;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食用蜂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系浙江民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提交的《声明书》可知,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故可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三的利害关系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民生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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