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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1076号“三阳S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2:53关于第711076号“三阳S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1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三阳南北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彦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1076号“三阳S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06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销售发票及汇款凭证、销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木耳;红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711076号第29类“三阳”商标在“1.蜜饯果类;2.水果蜜饯;3.果酱;4.葡萄干;5.干橄榄;6.水果仁;7.桂花;8.青丝;9.红丝;10.糖玫瑰;11.柿饼;12.金枣;13.红枣;14.百合干;15.柑饼;16.桂元;17.陈皮梅;18.话梅;19.干荔枝;20.山楂片(条);21.香菇;22.木耳;23.发菜;24.银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咸猪肉;2.香肠(肚);3.火腿;4.油炸丸子;5.非活家禽;6.冻肉;7.熟肉;8.腌腊;9.板鸭;10.牛肉干;11.冻田鸡腿;12.肉松;13.鸡松;14.野味;15.燕窝;16.鱼制食品;17.鱼翅;18.鱼肚;19.尤鱼;20.对虾;21.冻虾仁;22.海米;23.海蜇头(皮);24.干贝;25.蛤蜊干;26.蚬子干;27.蛏干;28.紫菜;29.海菜;30.海带;31.海参;32.海味;33.湘莲;34.芡实;35.腌制蔬菜;36.泡菜;37.榨菜;38.罗卜干(头);39.冬尖;40.笋干;41.干菜笋;42.大头菜;43.黄花菜;44.腐乳;45.汤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7110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是南北货礼盒,由于礼盒内产品较多,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因受到格式限制,未能将产品完整呈现。“笋干、海米(即开洋)、黄花菜”都是申请人礼盒中常见的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笋干、海米(即开洋)、黄花菜”等部分商品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情况证明、购销证明、产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明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荣誉证书已超过五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效的使用。无锡老字号商会已于2021年1月14日失效,其公章已无效,企业情况证明属于无效证明。无锡商业联合会属于社团组织,不是商业主体。无锡供销合作总社是申请人的股东,其交易行为属于内部交易,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有正常使用。无锡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和无锡苏南物业与申请人的股东-无锡市供销合作总社属于关联企业,均为内部交易,属于象征性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品,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无锡商业联合会百度百科、无锡老字号商会天眼查、无锡老字号协会社会组织信用网、无锡供销集团有限公司;
2、企业信用网查询申请人、无锡苏南物业有限公司、无锡永定桥商城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企业情况证明;
2、证明、购销协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3、印刷包装合同、发票、塑料袋检验报告;
4、产品图片、礼盒、包装袋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3年5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果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时间属于指定期间,对应发票中显示商品为“黑木耳、红枣、青梅干、巴旦木”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图片、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鉴于“黑木耳、红枣、青梅干、巴旦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蜜饯果类;水果蜜饯;果酱;葡萄干;干橄榄;水果仁;加工过的花生;花生米;瓜子;糖炒栗子;桂花;青丝;红丝;糖玫瑰;柿饼;金枣;红枣;百合干;柑饼;桂元;陈皮梅;话梅;干荔枝;山楂片(条);五香豆;小胡桃;松子;香菇;木耳;发菜;银耳;竹笋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黑木耳、红枣、青梅干、巴旦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蜜饯果类;水果蜜饯;果酱;葡萄干;干橄榄;水果仁;加工过的花生;花生米;瓜子;糖炒栗子;桂花;青丝;红丝;糖玫瑰;柿饼;金枣;红枣;百合干;柑饼;桂元;陈皮梅;话梅;干荔枝;山楂片(条);五香豆;小胡桃;松子;香菇;木耳;发菜;银耳;竹笋豆”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无锡供销集团和无锡苏南物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股东-无锡市供销合作总社属于关联企业,为内部交易,属于象征性使用。但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上述企业为独立法人,他们之间的售卖行为应视为公开、有效的商业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咸猪肉、笋干、海米、黄花菜”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蜜饯果类;水果蜜饯;果酱;葡萄干;干橄榄;水果仁;加工过的花生;花生米;瓜子;糖炒栗子;桂花;青丝;红丝;糖玫瑰;柿饼;金枣;红枣;百合干;柑饼;桂元;陈皮梅;话梅;干荔枝;山楂片(条);五香豆;小胡桃;松子;香菇;木耳;发菜;银耳;竹笋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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