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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14076号“欧之涵OUZHI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3:21:44关于第26514076号“欧之涵OUZHIH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2227号重审第0000000738号
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欧之涵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2227号《关于第26514076号“欧之涵OUZHIH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欧之涵”、字母“OUZHIHAN”及图形组成,第13996519号“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中文“之涵”,第15073846号“之涵MXT•Z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之涵”及字母“MXT•ZHAN”组成。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欧之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之涵”,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10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成立后对“欧之涵”字号的使用情况。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标标识近似且引证商标已经在先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先已有众多包含“之涵”的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而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复制抄袭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服装;成品衣;连衣裙;大衣;仿皮服装;上衣;裙子;外套;睡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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