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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00582号“和顺Hesh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31:18关于第60900582号“和顺Hesh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49号
申请人:吴家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00582号“和顺He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73669号“和之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7598号“顺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79215号“和顺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19317号“和顺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981898号“HE HE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86867号“和顺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40208号“顺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4148430号“禾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832500号“和顺智慧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756211号“和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338092号“和顺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617996号“顺和解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552984号“禾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类似商标档案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和顺Heshun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五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三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和顺”为烈士名称,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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