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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12579号“赛米科技SAIMI T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9:51关于第60312579号“赛米科技SAIMI TE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180号
申请人:杭州赛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12579号“赛米科技SAIMI T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作和设计,具有特定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获得版权登记证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0564216号“shai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服务项目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结果。另,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也未形成相区分的不同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知名度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区分服务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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