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4116923号“韵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15:23关于第54116923号“韵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0545号重审第0000001408号
申请人:上海韵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0545号《关于第54116923号“韵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4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8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第22519559号“量韵数研”商标)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该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我局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在“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