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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72399号“鑫源1 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8:52关于第60572399号“鑫源1 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68号
申请人:肖正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72399号“鑫源1 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4178号“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079号“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6426号“鑫源;SHINER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632222号“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45399号“鑫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49098号“源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03361号“源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49137号“源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489825号“新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636132号“鑫源不锈钢 XINYUAN STAINLESS ST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32125号“鑫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十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炉灶、沐浴用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炉灶、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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